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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京地税征[2004]38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代开票纳税人是企业的,必须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同时按总局文件规定征收税款。
  二、根据总局文件要求,我市代开票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按3.3%的征收率执行,并分税种入库(其中:营业税税率3%、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税率3%)。代开票纳税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按3.3%的征收率执行。其中个人所得税为预扣征收率,年度终了后按有关规定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税务机关发放认定证书、年审合格标志及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时均不收取工本费。
  四、货物运输发票需办理退票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发票改革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票〔2003〕322号)文件执行。
  五、为了便于对货物运输凭证征收印花税的管理,简化纳税手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或《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业发票”)为本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应纳印花税的凭证。
  六、交通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以“交通运输业发票”的记帐联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应纳印花税的凭证,实行汇总缴纳。
  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窗口和中介机构在代开货物运输发票时必须代扣承、托运双方应纳的印花税,并实行汇总缴纳。代扣印花税税款时,在“交通运输业发票”的记帐联和发票联分别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式样附后),做为承、托双运方应纳印花税完税凭证。
  七、每份发票的印花税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税,超过一角的按实计缴到“分”。
  八、税务机关和中介机构代开票时使用的“印花税代扣专用章”由各局自行刻制。专用章为4.5×2.5CM,字体为仿宋体,第一行为印花税代扣专用章的字号,编号原则为局简称加编号,例如:朝地字001号。第二、三行为代扣承、托双方的印花税税款填写处。第四行为代扣印花税责任单位名称或简称。

 印花税代扣专用章XX字XXX号
 承运方印花税额     元
 托运方印花税额     元
 印花税代扣专用章统一加盖在发票的右上角

 

  九、代扣单位应由专人妥善保管“印花税代扣专用章”,不得转借或用于其他凭证,如有丢失,立即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中介机构终止代征业务后,税务机关应收回“印花税代扣专用章”。
  十、被代扣单位拒绝代扣印花税的,代扣单位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十一、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发票时,应在货物运输发票下方正中央加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式样如下)。专用章由各局自行刻制,规格为(6CM+2CM)×1CM,字体为仿宋体,左为地方税务局和税务所名称(6CM),右为地方税务局代码(2CM),代码以京地税征〔2003〕615号文件附件3为准。已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的货物运输发票不再加盖原“发票专用章”

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式样

 北京市×××地税局×××所  2110×××

 

  十二、各局可以根据京地税征〔2003〕615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参照本通知附件4《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样本,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与经市局审批同意的中介机构签订《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并认真做好相关的税收政策辅导,督促中介机构刻制“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用章”印章具体式样参照附件2“国税发明电〔2003〕5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印模须在签订委托协议后的5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各局在签订协议之后5日内报市局征管处备案。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615号)文件的附件2废止。
  十五、为便于基层系统掌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征收管理的相关政策,现将总局发布的有关明传电报一并附后,请各局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
  十六、各局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十七、本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管理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4.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四个明传电报,各地在执行中又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包括内海及近海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适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二、关于纳税人认定问题
  (一)适用《试行办法》从事货物运输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和个体运输户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铁路运输(包括中央、地方、工矿及其他单位所属铁路)、管道运输、国际海洋运输业务,装卸搬运以及公路、内河客运业务的纳税人不需要进行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不需要报送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三)《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中有关代开票纳税人认定和年审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关于办理税务登记前发生的货物运输劳务征税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局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二)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超过三十日未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发票。
  (三)地方税务局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过程中,凡发现代开票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四、关于货运发票开具问题
  (一)按代开票纳税人管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特区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凡按规定应当征收营业税,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同时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在代开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以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税款,在下一征期退税。具体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执行。
  (二)提供了货物运输劳务但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凭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在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车籍地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试行办法》第七条有关代开票纳税人在申请代开票时须提供《代开票纳税人资格证书》和承运货物时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停止执行。
  五、关于税款核定征收问题
  (一)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凡核定的营业额低于当地确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不征收营业税;凡核定的营业额高于当地确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代开发票时按规定征收税款。
  (二)单位和个人利用自备车辆偶尔对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可不进行定期定额管理,代开票时对其按次征税。
  (三)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时,为避免在代开票时按票征收发生重复征税,对代开票纳税人可采取以下征收方法:
  1、在代开票时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上注明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按规定征收(代征)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
  2、代开票纳税人采取按月还是按季结算,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3、代开票纳税人在缴纳定额税款时,如其在代开票时取得的税收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大于定额税款的,不再缴纳定额税款;如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小于定额的,则补缴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与定额税款差额部分。
  六、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问题
  对2002年以后新办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税款,并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入库。
  七、关于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营业务的计税依据问题
  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八、关于物流劳务的征税问题
  (一)利用自备车辆提供运输劳务的同时提供其他劳务(如对运输货物进行挑选、整理、包装、仓储、装卸搬运等劳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物流劳务单位),凡符合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二)自开票的物流劳务单位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
  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代开票单位在为代开票物流劳务单位代开发票时也应按照以上原则征税(代征)并代开发票。
  九、关于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审核问题
  (一)地方税务局在受理自开票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中介机构代开票清单及代征税款时,要对其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以及缴纳税款数进行核对。
  (二)国家税务局在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申报抵扣时,要严格核对其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是否一致,录入的清单信息是否准确、规范。
  十、关于货运发票的抵扣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税务机关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单位和物流单位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和现行规定允许抵扣的其他货物运输费用;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可以在自发票开具日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申报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04年3月1日以后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必须按照《增值税运费发票抵扣清单》的要求填写全部内容,对填写内容不全的不得予以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联运发票应当逐票填写在《增值税运费发票抵扣清单》的“联运”栏次内。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内海及近海货物运输发票,可暂填写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内河运输栏内。
  十一、关于协调配合问题
  (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将自开票纳税人和地方税务局、代开票中介机构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有关信息及时传送给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建立密切、畅通的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
  (二)地方税务局要加强与交通管理部门的协作,将纳税人认定情况与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情况进行逐户核对,凡对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纳入税收管理。
  十二、关于代开票中介机构管理问题
  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管理,不得随意放宽代开票中介机构的条件和范围。接受委托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中介机构必须按照《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代征和解缴税款并按期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十三、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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